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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洗钱知识宣传-洗钱犯罪典型案例

  • 发表于: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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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马某益,男,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一)上游犯罪

2002年至2019年,马某益之兄马某军(已判决)在担任某地国有石化公司物资采购部副经理、主任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多家公司与该石化公司签订合同中提供帮助,收受贿赂。其中:2001年,马某军利用职务便利,为徐某控制的公司与马某军任职公司签订供货合同提供帮助,2002年下半年,马某军收受徐某给予的人民币100万元,并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15年8月,马某军利用职务便利,为赵某控制的公司与其任职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和资金结算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赵某给予的现金美元8万元(折合人民币49.66万元)。

(二)洗钱罪

2004年上半年,马某军使用收受徐某贿赂的人民币100万元投资的理财产品到期后,马某益使用本人的银行账户接收马某军给予的上述本金及收益共计109万元,后马某益将此款用于经营活动。

2015年8月,马某军收受赵某贿赂的8万美元现金后,马某益直接接收了马某军交予的8万元美元现金,后分16次将上述现金存入本人银行账户并用于投资理财产品。马某益除为马某军洗钱外,还与马某军共同受贿:

(1)2001年至2010年,马某军利用职务便利为张某公司经营提供帮助,并介绍马某益与张某认识。2002年,张某为感谢马某军的帮助提出给予其好处,马某军授意张某交给马某益现金40万元。2008年,马某军再次授意张某将50万元存入马某益的银行账户。马某益收款后均告知马某军。

(2)2005年,马某军利用职务便利为徐某公司经营提供帮助,并介绍马某益与徐某认识。2008年7月、9月,马某军授意徐某,分别向马某益的银行账户汇款45万元、20万元。2010年8月,因马某益做生意需要资金,马某军与马某益商议后找到徐某帮忙,徐某通过公司员工银行账户向马某益的银行账户汇款100万元。马某益收款后均告知马某军。

(3)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马某军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公司经营提供帮助,为感谢马某军,王某表示在苏州购买一处房产送给马某军,马某军与马某益商议后,由马某益前去看房并办理相关购房手续,该房产落户在马某益名下,价值106万元。

(4)2012年至2013年,马某军利用职务便利为苏某公司经营提供帮助,后苏某对马某益说要感谢马某军,马某益授意苏某使用他人身份证办银行卡,将感谢费存在卡内。2013年9月,苏某将其子名下存有29.5万元的银行卡送给马某益。马某益收款后告知马某军,该款由马某益用于日常花销。

2020年12月22日,黑龙江省大箐山县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马某益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以洗钱罪判处马某益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十万元。马某益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一)洗钱罪是在上游犯罪完成、取得或控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后实施的新的犯罪活动,与上游犯罪分别具有独立的构成。在上游犯罪实行过程中提供资金账户、协助转账汇款等帮助上游犯罪实现的行为,是上游犯罪的组成部分,应当认定为上游犯罪的共犯,不能认定洗钱罪。上游犯罪完成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才成立洗钱罪。

 

(二)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刑法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网上发布检察机关惩治洗钱犯罪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