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34年,作为委托人的继承人的萨姆班奇(Sambach),诉求被告受托人达尔斯顿(Dalston)偿还土地,胜诉。
1668年,阿什诉加伦案(Ash v. Gallen)中,阿什将土地转让给加伦,但要求加伦在特定条件下将土地收益用于阿什的利益。当争议出现时,法院判决以信托名义保护阿什的利益。出现了以信托名义保护第二层用益,让第一个受益人为第二个受益人持有土地的法律主张。
1676年,格鲁布诉格威利姆(Grubb v. Gwillim)案中,法院保护了第二次用益。大法官诺丁汉明确指出,法庭应当保护第二层用益,因为第二层用益虽然并不符合普通法,也无法依据《用益法》转为普通法上的地产,但是第二层用益属于应受保护的信托。
上述法庭的判例,意味着在17世纪,双重“尤斯制”得到衡平法院和普通法院的一致认可。进入18世纪,双层用益被真正广泛地承认和执行。1723年,大法官塔尔博特明确,在双层用益中,第一次层用益应依据《用益法》转化为普通法上的地产,然而第二层用益则只能作为“信托”受到法院保护。
后来人们在设定第二层用益的时候多用in trust for,而不再用to the use of 这样的表达,这第二层用益就被称为信托(trust)。
而18世纪中期开始起源于英国的工业革命,更是在相当程度上促进了整个信托行业的发展。
在农业社会时期,土地是财富的主要形态,因此早期信托的设计多是围绕对于土地的照管处置,信托目的多是为保证受益人可以得到土地收益。当时的信托多为民事信托;受托人多为个人,且处于“消极被动”状态,不能随意处分受托财产,需严格遵循委托人的指示处理相应事项;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是出于道义上的责任感,不收取报酬。
但进入工业社会时期,财富的来源和形式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工业生产、商业贸易和金融服务等逐渐成为比农业经营更能创造财富的方式,股票、债券、抵押等逐渐成为主要的财富形态,人们对财产的管理和运用有了更多的要求。于是,时代的变革促使英国信托业催生了三大变化。
财富形态的多样化直接导致信托财产的多样性,不再局限于土地权益,因此简单的民事信托不再满足人们的需求,商事信托乃至金融信托开始出现并逐渐盛行。而且,人们对自身财产的管理和运用也有了更多的要求,受托人完全“消极式”的处理方式也不再适用,由此,以往完全出于“道义”而履行受托责任的受托人逐步将“消极被动”模式转变成“主动管理”模式,并在此基础上收取一定的报酬,“职业受托人”出现并得到社会广泛认可。
显然,个人信托已无法满足委托人的需求。1886年,伦敦信托执行和证券保险公司成立,成为第一家私营信托机构。1888年,另一家办理信托业务的机构——伦敦法律保证信托协会成立。这些专业信托机构的陆续出现,意味着英国的信托从个人信托发展到了法人信托。
从民事信托到商事信托乃至金融信托、从无偿信托到有偿信托、从个人信托到法人信托,英国由工业革命催发的巨大社会变革,从农业国家蜕变为工业国家所带来的财富大爆发,成为现代信托快速孕育的摇篮。
1893年,英国颁布了《受托人法》,成为近现代规范信托关系的首个成文法案。直至1925年,《财产法》应运而生,它将“用益”与“信托”统一于“信托”之中,现代信托的基本模式确立。